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源興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珠  

被      告  廖翊蓁即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439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2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2間房屋業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9月15日)前之114年8月4日,業已由第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未見在本院轄區,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