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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林育晟  
被      告  陳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吳政達(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歿)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期間期限及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政達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繳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規避債務之意,且有誠意解決本件爭議,待原告提出完整之相關證據,被告願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和解及分期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政達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民國)
1
294,107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
1.775%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