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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林育晟  
被      告  陳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264,107」之記載,應更正為「294,10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