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趙丞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被告黃碧玉則在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然附表所示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附款,且成為拒絕往來戶。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系爭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至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法負票款給付之責。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票款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23至27頁),被告等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