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魚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翊倫
被 告 高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魚仔有限公司、游翊倫及高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魚仔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邀游翊倫、高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16%=4.88%)機動計息,如有1次不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詎魚仔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26日、11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游翊倫、高慧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魚仔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網頁截圖查詢、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魚仔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游翊倫、高慧娟為魚仔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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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