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胡綵麟
凃福仁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8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五路由永春東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永春東五路與文心南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致撞擊沿文心南五路2段由永春東七路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所有、劉羽菁駕駛之BER-66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05,233元(含零件費53,3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1,8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57,9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05,2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36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2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51,868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87元(計算式:6119+51868=57987)。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23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57,98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98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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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365×0.369=19,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65-19,692=33,673
第2年折舊值 33,673×0.369=12,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73-12,425=21,248
第3年折舊值 21,248×0.369=7,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48-7,841=13,407
第4年折舊值 13,407×0.369=4,9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07-4,947=8,460
第5年折舊值 8,460×0.369×(9/12)=2,3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60-2,341=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