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有貸款需求,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威泓連聯絡,徐威泓則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其名下之威泓汽車與原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由原告向威泓汽車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嗣與被告公司簽訂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相關資料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就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12,180元,共分60期償還,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負擔車貸1,167元、被告每月需負擔車貸11,013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匯款予原告,且有過路費及稅金等未繳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車輛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爰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先位請求。
㈡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車輛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雖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車輛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7日起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原告卻因此須繳納過路費及賦稅等, 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存否既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並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且本車所承之任何相關保險,受益人均屬乙方。」「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見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車主,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10年3月17日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3月17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