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3月23日,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15.2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86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