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敏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5元,惟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2,159,1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訴請撤銷之遺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與同段199地號土地,所撤銷遺產之價額為4,612,50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400*(土地面積334.40+88.87)=0000000,加上建物課稅現值210500,合計不動產價額為0000000】,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915元外,尚應補繳22,85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英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