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孫名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現尚欠本金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