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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謝長祿

被      告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同年10月以欠債、生活費不足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0年9月13、27日,及同年10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對欠款金額表示同意,並稱願意分期還款,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15日及7月24日各償還10,000元,合計20,000元。詎被告之後即未為任何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交往期間,原告給予的金錢是為了幫助被告所為之支援,應屬原告贈與之款項,而非借款。被告僅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已償還原告20,000元,是被告未清償金額應僅有10,000元,但被告不想還。被告為盡速不讓原告至被告之上班場所鬧事,才會承認原告表示之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以欠債、生活費不足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0年9月13、27日,及同年10月4日各匯款3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計13,000元,嗣被告清償2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兩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明細記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61頁),而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除可見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外,另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傳送原告製作已匯出之借款明細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予被告,並於110年11月2日再次傳送原告製作已匯出之借款明細照片,並稱「玫瑰(被告暱稱),已陸續三次(9/13,9/27,10/4),借給妳$,共$130,000,我沒有錢,可以再借給妳。」等語,被告則回應「我知道啦,但是現在我痕跡(很急)要用,我才拜託你幫忙我,那個錢等我好過一點點會還給你,你不用擔心了好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還我辛苦錢$130,000!今天-現在,就去匯NT$130,000。」,兩造語音通話後,被告遂向原告提議:「我欠你的錢,現在每個月15號,我還給你10,000。拜託了希望體諒我。我真的沒有錢。現在每個月15號,我還10,000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1頁),嗣於111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各還款10,000元後(本院卷第55、59頁),復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告表示:「中午有空過來,我拿$10,000元給你」,原告回應:「用匯款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上開兩造之對話過程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額為11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嗣經被告依每月分期還款之約定陸續清償10,000元、10,000元後,被告尚欠13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0,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僅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情侶關係所為之贈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何況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係經原告提示借款明細記事後,二度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而被告對此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倘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大可向原告表示超過30,000元部分應為贈與,而非借款,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表示願意還款,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