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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華  
訴訟代理人  游易宸  
被      告  曹榮㴝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B0電機    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57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