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鉦盛
張瑋澄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4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雙十路2段口,因闖紅燈
迴轉,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扣除殘體拍賣1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給付證明、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