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開立之本票(金
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114年12月26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變造,原告已向彰化地院免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事件受理在案,期鈞院能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免原告無由背負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共同發票,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卷核閱,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於115年6月10日具狀更正本件原告為上開5人乙情,然本件原來原告既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則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並無補正之權利,意即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與本件原來之原告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本為不同之當事人,上開5人與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各款關聯,自不可更正原告或先追加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再行撤回原告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藉此更換原告名義,此亦與當事人恆定原則有違。
四、至原告唐肇澧陳稱:因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准許發票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撤回原來起訴,改以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為原告另行起訴,恐免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將會撤銷等語。次查:是否供擔保停止執行,端賴原告是否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另以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為原告,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係屬二事,原告盛唐興業(股)公司(法代:唐肇澧)、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法代:陳曉燕)、唐銘胃等5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之規定另行起訴,方為適法且當事人適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