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吳瑞昭
法定代理人 薛豐慶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撒銷。則以原告前開聲請所載,均係基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同一目的,自應併同計算訴訟標的。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2,481,690元、違約金962,50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8,444,197元(計算式:500萬元+2,481,690元+962,507元=8,444,19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核定為15,987,232元(計算方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