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亭佑
被 告 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蟬夢
被 告 王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玄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葉蟬夢、王玄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135萬元、15萬元兩筆,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期間7年,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723%。詎被告等人自11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31,6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蟬夢則以: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鋁金屬製造公司,因營運不佳已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玄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牌告、借據、變更契約及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蟬夢不爭執。被告王玄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