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晟
被 告 庄立凱
庄良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庄立凱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庄良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6843元,並約定於學業、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庄立凱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萬30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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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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