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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之聲明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0萬3090元(本院卷第139頁),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訴外人鄭麗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4萬1616元(其中零件48萬7251元、工資2萬2927元、鈑金3萬143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4萬8725元,加計工資2萬2927元及鈑金3萬1438元後,總額為10萬309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54萬1616元(其中零件48萬7251元、工資2萬2927元、鈑金3萬1438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應堪認定,而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4月1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8725元(即48萬725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鈑金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萬3090元(即4萬8725元+2萬2927元+3萬143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