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王成羭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撒銷。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699,653元(計算方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