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
吳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吳鴻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年息1.72%)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另於110年7月13日、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最後變更借款期間延至115年4月19日止,於114年7月19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緩,寬限期滿即114年7月19日,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1筆借款)。
㈡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另於109年5月18日,再邀同被告吳鴻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為年息1.718%)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另於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延至115年5月18日止,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緩,寬限期滿即114年8月27日,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2筆借款)。
㈢詎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自11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積欠本金32,498元、376,336元、72,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鴻麒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明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鴻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許淑春即許螢榛即佳宏達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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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