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固全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嘉蓁(原名:沈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邀被告蘇嘉蓁(原名:沈孟陵,下稱被告蘇嘉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三紙,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依約定,借款人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借款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已調整為1.72%),本件起訴請求時之年利率為3.38%(計算式:1.72%+1.66%=3.38%);附表編號5號至6號所示借款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72%),本件起訴時之現行年利率為3.375%(計算式:1.72%+1.655%=3.375%)。被告公司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之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已逾3個以上之本息未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7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利率查詢表、催理紀錄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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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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