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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邱建順即鼎騰商行


            李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順即鼎騰商行(下稱被告邱建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李蓓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分別簽立二紙借據,借款金額各為700,000元、130,000元;前者又再分為二帳號,各為140,000元及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邱建順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李蓓蕾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邱建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2,389元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2
288,972元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3
62,443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