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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吳佩君  
            李鷹即李擁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26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佩君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鷹即李擁鑫(下稱李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分60期,約定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56%(逾期時為1.38%)加計年利率5.43%浮動計息,詎吳佩君自101年4月10日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吳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李鷹則於本院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李鷹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而吳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