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曾自偉
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23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14,446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丁川於民國92年9月2日、96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繼承人吳丁川至114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1,981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吳丁川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本金25,023元部分給付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314,446元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吳丁川於114年3月5日死亡,被告則為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另原告並未收取高額利息,被告現雖處於不得清償部分,然無礙原告先取得執行名義。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為保護所有潛在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條規定,聲請鈞院家事庭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又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6年1月27日始屆滿,故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不得對遺產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清償,是縱原告債權屬實,被告目前亦無從清償且禁止清償。
㈡又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是否仍得主張高達14.88%之循環利息,或應自被繼承人吳丁川死亡之日起調整利率,仍有斟酌餘地。故原告應提出信用卡契約正本,以確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是否過高而有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丁川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吳丁川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吳丁川死亡後,不得主張高額利息或應調整利率,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51,981元,及其中25,023元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其中314,446元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