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郁涵
被 告 黃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43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櫻花一街口,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政鴻所駕駛,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59,437元,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責。爰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過失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就原告支出上開修理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437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