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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23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未讓幹線道先行,不慎與原告保戶所有由訴外人黃評發騎乘後載郭志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評發、郭志威受有傷害。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黃評發78849元、郭威志40295元,合計11914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強制險醫療結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書、保險理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為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黃評發、郭志威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予以理賠,則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91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評發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83401元(計算式:119144元×70%=8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01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76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3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