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何家瑋
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巨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宗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達巨公司為發票人,林宗慶為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8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達巨公司所簽發,並由林宗慶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