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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和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和鑫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黃建中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為證。和鑫實業有限公司、黃建中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和鑫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黃建中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115年4月15日
YMA0000000
50萬元
115年4月15日
6%
2
115年4月21日
AP0000000
30萬元
115年4月21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