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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吳易韓即吳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1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付(惟銀行法已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450元(其中本金為101,611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謂: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