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徐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3月22日,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35%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2.035%計付,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有逾期缴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105年03月22日到期,且被告自100年0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缴息,尚欠本金400,18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違約時之利率已調升為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95%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2.295%計付,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經對被告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89444號發給移轉命令後,截至114年4月9日共執行受償110,735元,除沖償執行費用3,208元外,餘款107,527元沖償被告積欠至112年2月22日之利息,尚餘本金400,1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想把這筆錢還掉,只是利息還是一直堆疊上去,壓力太大等語置辨。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扣薪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89444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