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峯明
被 告 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1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50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