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遲守信即大千當舖
訴訟代理人 遲守志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洪敘霖即洪國冬
張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哲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敘霖與被告張哲翰為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40分許,被告洪敘霖持一只「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至原告經營之大千當舖,並以被告張哲翰之身分證辦理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間,被告洪敘霖曾明言該手錶之前有人欲以450,000元向伊購買,惟其未售出,以此強調手錶價值,足見其刻意抬高標的物之真實價值,以引導原告信賴。復同年月14日20時18分許,於上址,被告張哲翰向大千當舗以系爭手錶增貸,更稱該錶市值達六、七十萬元,並要求再借款250,000元。其後表示願各退一步,冀望至少能再借200,000元,然因原告表示系爭手錶並沒有保卡,被告張哲翰表示保卡置於台北,尚需尋找,致原告最終僅增貸146,000元與被告張哲翰。被告二人合計借款346,000元,嗣於典當期限期滿後,原告將系爭手錶送交保養,經由專業師傅鑑定,確認上開手錶並非真品,而係贋品,原告至此驚覺受騙。被告二人以贋品為典當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46,000元。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敘霖則以:對於系爭手錶經過鑑定是假的,沒有意見,但系爭手錶既然已經典當給原告,伊不可能再退錢給原告。是伊請被告張哲翰於113年9月14日再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進行增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哲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敘霖、張哲翰持系爭手錶,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典當,致原告共支付典價34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當舖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176、34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並為被告洪敘霖不爭執;被告張哲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手錶經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由訴外人合榮當舖協助鑑定,所鑑定結果為膺品,有中市當舖公福字第016號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9頁),同堪認定。
㈡被告洪敘霖於偵查程序中辯稱被告張哲翰出借身分證讓伊典當系爭手錶,被告張哲翰並沒有分到錢云云;以及被告張哲翰雖於偵查程序中辯稱伊並未分得任何錢,系爭手錶是被告洪敘霖交付給原告,伊只是借身分證給被告洪敘霖等語(偵字卷第91、92頁);且查,觀諸本件當票之記載(偵字卷第63頁),持當人均列被告張哲翰,且提供身分證之人亦為被告張哲翰,而監視器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2人手上均有拿錢(偵字卷第57頁)。則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張哲翰,且被告張哲翰未取得任何借款,然此僅係原告洪敘霖與張哲翰之內部關係,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2人上開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2人上開抗辯,或於法無據、或與事實相違,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2人施以詐欺乙節,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稱被告洪敘霖曾明言該手錶之前有人欲以450,000元向伊購買,惟其未售出,以此強調手錶價值,刻意抬高標的物之真實價值;以及被告張哲翰表示保卡置於臺北,尚需尋找…,原告基於信任,遂於未取得保卡前即同意收購系爭手錶等語,然查被告洪敘霖並未持有或出具任何保證書供作證明交易標的之品質,復於114年6月10日偵查庭訊問時陳述略以:我透過臉書加LINE跟對方「小正」買的,我買29萬元,我是現金支付,我有跟「小正」約在新北市土城見面,29萬元直接用現金交易,我於112年、113年都在臺北,我是在做中華電信的承包商,是做鐵工,我做鐵工是領現金。我手機換過,LINE就換過了。我是在臉書「中古手錶二手交流」裡面去加一個人的LINE,我就加對方的LINE,我不認識「小正」等語(偵字卷第90頁筆錄)。再參以被告洪敘霖倘若已事先知悉係質當假錶而欲詐騙原告,焉有可能與被告張哲翰持被告張哲翰之身分證至原告當舖留存,而易為原告追討,綜合全部偵查卷證及全辯論意旨,本件尚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構成施以詐術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㈣次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供參照。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同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經查:
⒈兩造於本件典當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遲守志稱其擔任當舖的營業人員,有觀察錶、看錶真假的能力,因為系爭手錶做得跟真的一樣而借貸,只有專業的手錶師傅才有辦法看得出來等語(偵字卷第88頁筆錄),被告洪敘霖亦稱原告要撤銷意思表示錯誤我沒意見,但系爭手錶既然已經賣給原告,伊不可能再退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信系爭手錶是否為真品乙節,應係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無疑,因此,如有錯誤,應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即得作為撤銷之客體。茲審酌被告洪敘霖自陳其不懂錶,拿到手錶之後,看起來手感很好,也有拿到保卡,因為搬家搬很多次,保卡應該是在以前的租屋處,沒辦法找到保卡。因為身上就只有九萬多元要繳罰金,當時入不敷出,就想說用系爭手錶典當周轉一下等情(偵字卷第90頁被告洪敘霖陳述),可知系爭手錶無從以肉眼判斷檢查,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判別真偽。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遲守志稱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拿勞力士手錶說要當20萬元,我有拿放大鏡觀看,也有將手錶開蓋檢查,我認為這是真貨,真貨的手錶價值有40幾萬,被告洪敘霖要借20萬元,拿被告張哲翰身分證給我,我就打當票收下這個手錶,因為手錶做的跟真的一樣,所以我也看不出來,只有具備專業能力的手錶師傅才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被告洪敘霖又請被告張哲翰於113年9月14日再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進行增貸。又原告因被告洪敘霖超過三個月未贖回手錶,因為要變賣就拿去洗,鐘錶師傅就表示系爭手錶是假的,該錶扣會刮手,錶扣的英文字母雕刻粗糙,打開機芯整個打磨很粗糙,機芯裡面游絲顏色較淺(偵字卷第35頁調查筆錄),準此,應認原告所為與被告洪敘霖成立本件典當之意思表示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原告若知系爭手錶非真品即不為接受典當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其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因錯誤而為典當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其意思表示後1年即消滅,而查,被告2人係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4日向原告為典當行為,原告於同日表示要將金錢貸予被告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遲於114年12月15日始起訴主張錯誤,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手錶典當借款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洪敘霖之日期是115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張哲翰之日期115年1月19日,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效。是就系爭手錶之典當行為,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合法予以撤銷而失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接受系爭手錶典當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撤銷典當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