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立嘉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新地翔營造有限公司、宏宇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900元。
二、提出被告新地翔營造有限公司、宏宇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嘉宏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三、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假處分之聲請(115年度中全字第46號)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