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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張瑋澄  
被      告  張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一段與公園路交叉口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秋慧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舜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原告共需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萬7779元(其中工資2萬9460元、烤漆3萬0476元、零件11萬7843元)。被告於事發後仍未有任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有現場圖、A3調查事故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60頁)。又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撞毀,原告受有修理費預計支出共計17萬7779元(其中工資2萬9460元、烤漆3萬0476元、零件11萬78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前未注意車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1萬7843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1784元(計算式:11萬7843元×1/10=1萬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萬9460元、烤漆3萬0476元,合計7萬1720元(計算式:1萬1784元+2萬9460元+3萬0476元=7萬172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萬172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17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72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