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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陳育秀
被      告  陳金山
                    (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管理費),第2年每月租金6800元(含管理費)、第3年租金每月78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