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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本金158,282元未還。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利息太高不合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戶明細、催收作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利息太高不合理,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