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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寧靝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5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寧靝美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培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萬6,558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58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7萬6,558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渠等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已按年息2.295%計算,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則上開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內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