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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律師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21.7K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國璽駕駛,訴外人吳彥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56,24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6,244元(含工資11,960元、零件費用120,140元、鈑金24,14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7,9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付工資11,960元、鈑金24,14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4,078元(計算式:工資11,9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97,974元+鈑金24,177元=134,078元)。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78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140×0.369×(6/12)=22,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140-22,166=97,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