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服,而目前該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故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其上訴利益應為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07,587元,準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