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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被      告  張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6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68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變更金額為15萬3862元(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進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6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合計為5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50分1,何進順應有部分50分9,合計為5分之1;嗣何進順於114年11月18日將就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中之100分之2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訴外人何進益、楊孟潔2人各100分之1)。而系爭房屋一直出租予第三人許文正使用,每月租金3萬6250元,均由被告每兩個月向許文正收取一次,依照原告與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等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合計5分之1計算,原告、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等人每2個月所應獲取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萬4500元。詎原告、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被告均未將任何租金交與原告、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等人,嗣因何進順、何進益及楊孟潔等人均已對被告之租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數轉讓由原告對被告為主張及請求,故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862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三類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許文正切結書、租金收據及被告簽名、匯款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第75-79頁、第83-96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每2個月向許文正收取系爭房屋7萬2500元之租金收益,並未分配交與原告、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等共有人,則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所收取未分配之租金收益,即為不當得利,則原告經何進順、何進益、楊孟潔等人讓與債權後,向被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應受分配之全部租金總額合計14萬7339元,以及各期租金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自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受領租金之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523元,亦即全部租金及利息總額15萬3862元(即14萬7339元+6,5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3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租金期間
金額
附加利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
 2,339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198元
113年9月
 7,250元
113年9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603元
113年10月
 7,250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573元
113年11月
 7,250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542元
113年12月
 7,25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512元
114年1月
 7,250元
114年1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482元
114年2月
 7,25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451元
114年3月
 7,25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423元
114年4月
 7,250元
114年4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392元
114年5月
 7,250元
114年5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363元
114年6月
 7,250元
114年6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332元
114年7月
 7,250元
114年7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302元
114年8月
 7,250元
114年8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271元
114年9月
 7,250元
114年9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240元
114年10月
 7,250元
114年10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211元
114年11月
 7,250元
114年11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180元
114年12月
 7,250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150元
115年1月
 7,250元
114年1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119元
115年2月
 7,25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88元
115年3月
 7,25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61元
115年4月
 7,250元
114年4月1日起至 
115年4月30日止
  5%
 30元
總計15萬3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