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卓黎志偉(原名卓志偉即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077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7月19日,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借據第15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