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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送達代收人  劉思微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34,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8,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34,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8,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共84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若被告不按約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另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共84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若被告不按約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三)被告尚欠貸款餘額164,194元及4,481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依契約規定應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