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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邱薇蓁  
被      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9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097510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股東分別為周少龍、林宗慶、達巨營造工程有公司(下稱股東三人),且經股東三人決議選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少龍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以周少龍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11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並於114年9月間以電話少量下單方式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品,原告均已依約陸續交貨並經被告簽收,雙方約定付款期間為月結票期45天,原告按月結算後出具會帳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近日據聞被告因票信不良業已遭退票多張,並已於114年10月2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被告迄今累計有貨款新臺幣(下同)409,290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簽收單影本、預拌混凝土會帳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債務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