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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鐘崇榮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稱係被告公司員工招攬入會,並保證標息及不倒會,雖有合會單,惟其上資料均被遮隱,無從查核其真實性。又原告係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且依原告匯款資料並非固定缴款给會首,標會係由電腦抽取,與合會之法定程序不符,故本件前5個合會之投資模式,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定;另新8年合會已經檢察官認定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是本件綜觀原告提出之卷證,應屬侵權行為,而非合會,不適用民事訴訟訴第427條第2項第7款簡易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一造辯辯論),原告以簡易程序進行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仍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主管前向原告推薦線上標會,號稱不倒會,保證2年標息18.5%,迄至民國111年12月至114年間公司出問題相關人員遭收押前,原告共參加5個散會且得標3會(剩2個活會),得標所得標息僅於114年1月自被告標會系統之錢包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至原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又於113年底推出號稱8年複利最少保障200萬元之新8年合會,投資費用為61萬元並推薦原告加入,原告即使用系統中錢包餘額另外再匯款34萬元至公司,以61萬元費用參加新8年合會(會員附表編號753號),上開共計匯款832,000元,扣除前已提領之10萬元,合計投入金額為732,000元。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詐欺取財(銀行法)非法吸金等罪,對被告公司8人提起公訴。為此,爰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114年度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電子卷證事實。原告前面跟的5個合會並無名稱,為一般標會,招募之人為卓俐勻(音譯),伊稱為一般民間標會,招攬後會開特别帳戶,每個月收一次錢。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76號卷第13至23頁(交易明細)係原告的匯款資料。原告是匯款到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該公司人員幫原告逐月匯款到至原告在該公司之户頭,原告並未親眼看見操作過程,只是APP會顯示原告之繳款有入帳,顯示之繳款金額為真實。APP寫:有個資保護,只能看到遮隱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號,但都被遮隱,原告無法查核。合會單沒有請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每月標會均由電腦系統抽取,而原告未與卓姓招募人員以外其他會員接觸過。原告除主張返還會款外,另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則以:
  被告公司現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因此暫行停業,惟公司業務性質僅屬線上合會之代收付平台,故原告主張之合會方案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各會會員間,被告則就系統運作及程序處理收取服務費,並未介入亦不參與合會本質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所加入之合會迄仍屬存續狀態,依合會性質及其內部運作規則,合會金之返還並非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標會APP頁面、新合會會員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76號卷第13至27、51至5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114年度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民法第709之2條第1項、第709之3條第1、2項、第709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5個合會及新8年合會,並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合會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尚屬無據,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辯其僅為媒合平台,業務性質僅屬線上合會之代收付平台,原告主張之合會契約係成立於各會會員間,原告所加入之合會迄仍屬存續狀態云云,惟查:
 1、參加被告所推出之「新8年合會」方案之投資人,得標後係按期領取標息,而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待8年期滿後,會員亦可將所有活會、死會轉讓予他人承接,後續亦不需再承擔任何死會會款,此與一般民法合會中,得標會員仍須繳納死會會款至會,期期滿顯有不同。是被告雖以合會外形對外招攬,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投資人,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
 2、又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而本件「新8年合會」方案之會首,係以被告公司、中華資金交易所等名義處理前開投資方案之大小事宜,投資人亦係將投資款匯入神說公司帳戶,或親自至被告公司或各營業處繳付會款,可知會員所繳之款項實際上由被告公司取得,並全權支配運用。而會首名下唯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被告公司提供之50萬元借(112年7月27日匯入)、10,011,338元保險費用(2月27日匯入),以及王之婷存現之1,100萬元(114年1月21存入)供會首缴納保險費用外,此外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匯入之標會款項,是被告公司絕非僅係「代收轉付」,而係以法人身分處理投資人款項,顯與前開非自然人不得擔任會首之民法合會規範相違背。
 3、再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本件「新8年合會」方案,卻係會員投資1組61萬元的額度後,即可於APP上檢視個人錢包餘額及會,不須再行投入任何本金,且自動續標系統能確保會員錢包餘額為正數,縱使實際餘額為負數,亦顯示為0元,避免影響會員之投資意願。會員並可於投資後第2、4、6、8年領取領取總計約200至900萬元之標息,投資8年期滿即可以系統內個人錢包可用的餘額扣除複投總會數之服務費後乘以利率18.5%計算標息獲利了結,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是被告推出之「新8年合會」方案,自始非以會首向會員宣稱方式運作,而是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標息」作為名目),故被告所為亦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此種以合會為名、吸金為實之行為,已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3、所述,本件原告以合會為名、吸金為實之行為,已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而原告共匯款832,000元,僅取回10萬元,損失732,000元,有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76號卷第13至27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1098、3919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媒合平台,但原告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顯然係由該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76號卷第73頁),是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