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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尤仁豪  
            李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侑頤  
被      告  超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書狀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仁豪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心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情事),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維仁於109年10月間,以經營被告公司所需之生產採購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調度資金,各由原告李文心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20萬元、原告尤仁豪於同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雙方嗣簽署借款契約(借據),並約定應於110年4月30日如數清償。惟被告自借款迄今,均未清償,且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不承認上開借款債務。縱鈞院認兩造不符合公司法有關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定程序,而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尤仁豪、李文心各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共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仁豪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心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成立於109年2月,資金300萬元,且於109年8月、11月向銀行訂定合約借款150萬元用於週轉(已於114年全數還清),故不需要以生產採購為由向原告或任何人調予資金。況被告完全不知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一事,亦無與原告簽訂任何資金調度及借款合約,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事,不能逕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況原告主張借款後始與訴外人陳維仁簽訂借款契約(借據)亦與常情不合。再原告自109年起至114年間,均未與被告聯繫要求還款,顯見原告主張之資金往來實屬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陳維仁個人間,且系爭款項已遭訴外人陳維仁提領完畢,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心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20萬元、原告尤仁豪於同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影件為證,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2423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惟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無從以此逕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參以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內容,可知原告尤仁豪、李文心就系爭款項為貸與人,訴外人陳維仁「本人」則為借用人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渠等借貸系爭款項部分,已非可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僅主張:訴外人陳維仁以被告公司有調度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則於109年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等語,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訴外人陳維仁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維仁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依上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訴外人陳維仁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另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維仁已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等語,故亦難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尤仁豪30萬元、原告李文心2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