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黃敏書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77,469元(原告請求99,60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9,689元。
㈢塗裝:12,858元。
以上合計為130,0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