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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林俊龍  
被      告  呂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11月22日,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簽立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自11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原告催收未果,依雙方約定,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