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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楊家鎔(即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04元,及其中新臺幣72,956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15年1月21日起共積欠171,204元【即本金72,956元、利息97,048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違約金1,200元】。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