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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蕭子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得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或記憶,更不知與被告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依最高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時係遭受訴外人巫逸選及被告業務等人共同詐騙,謊稱所簽署之文件是擔任契約聯絡人,並強調簽署文件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權益損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業務提供之文件、指定之位置上簽名用印,其不知道上面有本票,也不知道「共同發票人」是什麼意思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巫逸迦於112年12月間,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以BMW廠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貸款,原告當時親自簽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提供其職業軍人身分證作為財力證明,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皆有與對保人員對保,並無原告所言未曾簽發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財產狀態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巫逸迦之借款而共同簽發,且原告有提供軍人身分證為財力證明,被告亦有以電話與原告進行照會程序,確認原告擔保之意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原告112年1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現場照片2幀(照片中之原告持筆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電話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確認原告身分後,即向原告表明係就其做汽車貸款保證人乙事與其確認,嗣原告自行表明其個人身分資料,並明確回應係為友人巫逸迦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之查核及巫逸迦之貸款分期償還之方案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表示照片中之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事證,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其對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巫逸迦之借款情皆屬知悉,被告就此節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臨訟主張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可採。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另辯以其係遭巫逸選及被告業務等人共同詐騙,而於被告業務提供之文件、指定之位置上簽名用印,其不知道簽的是什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就其遭詐騙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係遭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受他人欺而簽名,顯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係受欺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