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蔡庠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8,5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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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